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村**号。2018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闽侯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9时许,林某甲(已起诉)叫了林某乙(已起诉)、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一起到青口镇中建华府飘香馆吃自助火锅,店内规定用餐两小时以内每人38元,超出两小时要另外收超时费。在林某甲等人超时消费时,飘香馆工作人员提醒过林某甲等人会加收超时费用。当晚22时许,飘香馆的结账价格为600元,而林某甲认为不能多收超时费,只付了3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争吵,被告人叶某某把馆内另一桌客人的餐桌掀翻。飘香馆老板邱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叶某某等人随后动手殴打老板邱某某、员工邓某某,并破坏店内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一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8.手机视频截图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燕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福建省闽侯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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