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道**号**蛋糕店,从店后侧的空调铁架爬到二楼,再下楼梯到一楼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0元。
2、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镇**路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蛋糕屋的后门没关,便进入该店,在店后面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内窃走一部OPPO牌手机。
3、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秀屿区**镇**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家后院的铁门没锁,便打开进入,从后门上面的通风口爬进房屋一楼,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在椅子上的黑色女式包内的现金1300元。
4、2019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仙游县**镇**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饭店打烊无人,便绕到该店后侧用铁皮搭盖的厨房外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铁皮房的一角后进入店内,再用螺丝刀撬开一楼收银台的抽屉,窃走现金2200元左右。
5、2019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镇**大道附近,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面馆的后门没锁,便进入店内逐层寻找财物,后在三楼被害人潘某某的卧室外,窃走桌子上一个腰包内的现金500元左右。
2019年11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处查获并扣押螺丝刀、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以及涉案赃款1208元(其中两张100元面值的纸币为假币,已被中国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等5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至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婧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