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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检盗窃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169号

被告人叶某检,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6********,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检至濉溪县**镇**村二里庄,利用自制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某及其家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叶某检的供述与辩解;

4.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检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检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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