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9********,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林**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广振,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镇**路**号**仓库及使用苏ET****面包车存储香烟,雇佣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货、送货,对外销售香烟。
2020年7月28日,昆山市烟草稽查中队执法人员在昆山市**镇**路**号**仓库查获利群香烟504条、苏烟1345条、南京(红)76条、南京煊赫门711条、牡丹73条、大前门667条、红塔山(硬经典)1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9条、红双喜22条,在**仓库里停放的苏ET****面包车内查获南京(红)1897条,在昆山市312国道北侧路边停靠的苏UL****汽车内(买家黄某某所驾驶)查获香烟31条,在欧某某处的苏US****车上查获红双喜(硬)37条,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0余元。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辩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照片)
2.人口信息、卷烟核价表、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单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4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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