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0时,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丁某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及少许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丁某某向被告人叶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并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将毒品送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兴路小梅牛肉面馆附近路边。随后,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其途经蔡甸区中医院后门处准备吃早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9管。经称量,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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