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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25号。2010年1月4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曾因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2日,曾因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一把镊子从深圳市光明区玉律社区乘车来到宝安区航城街道簕竹角社区,在夜市街上遇到来此买早餐的被害人梁某某。叶某某发现梁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于是尾随,后趁梁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梁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VIVO X9手机扒走。后叶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代书、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提审笔录各一份。

4.涉案手机未缴获。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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