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庄**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9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80元的紫色TDT29Z型鼎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02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橙色TDT203Z型惠缘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020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奉贤区**镇**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10元的黑色TDR652Z型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叶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笔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害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在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处分别调取涉案电瓶车各一辆,并于2021年1月5日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涉案的惠缘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涉案的鼎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叶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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