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在邳州市八集镇果满山附近鱼塘南北小路上,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在南北路路东的水池内和水池北岸的垃圾池附近相互推搡打斗。在推搡打斗中,叶某某持石头恐吓对方,吕某某持空心塑料水管击打叶某某头部和腿部,叶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的腹部及头部,致吕某某受伤。
2020年8月5日10时左右,被害人吕某某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肋骨断裂。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脾脏破裂摘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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