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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3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先后于20191024、2020年1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经营假烟。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昆山市**小区**幢**单元右侧靠南第**车库搬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时,被昆山烟草专卖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云烟(紫)、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1163条;后又在昆山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内起获假冒利群(新版)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548条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且货值共计人民币254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照片);

2.书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人口信息资料、判决书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4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龙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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