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9年1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处,将正在该处值勤的被害人沈某某(男,70岁,**志愿者)推进门卫室,并采用胁迫、搜身等手段劫取沈某某钱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采用胁迫、搜身等手段劫取其钱款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一老年志愿者至其店内称被一中年男子劫走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4.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案发当日的活动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社区疫情防控志愿者,案发时正在执勤,并证实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叶某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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