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检公刑诉〔2017〕28号
被告人叶某,绰号“小叶”、“小言”,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株洲市石峰区**街道**路**村**栋**号,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程瑜,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号,现租住在湖南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于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建军,绰号“三毛”,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现住雨湖区**路**附近散户朋友家。因盗窃于1980年10月被劳教3年;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2日被长沙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赵程瑜、阳建军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7年6月13日将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叶某、赵程瑜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房、**栋**房非法同居期间,采取由被告人叶某负责购进毒品,被告人叶某、赵程瑜共同销售毒品和收取毒资的方式,在上述华晨御园**栋**房内共同贩卖毒品10次,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20粒,约100.2克(11.2÷114×1020=100.2克)。被告人叶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次,共计200粒,约19.6克。被告人叶某、赵程瑜贩卖毒品获取的毒资款,用于购买毒品及两人的共同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7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500元。
2、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叶某、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35元每粒的价格共计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7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10500元。
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25元每粒的价格共计贩卖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8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40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7200元。
4、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68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400元。
5、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7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500元赃款。
6、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7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11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获得7700元。
7、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24元每粒的价格共计贩卖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8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3200元。
8、201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以20元每粒的价格共计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外赠送14粒,共计1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8元每克的价格共计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这次交易刘某某未付钱。后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其租房附近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4粒净重11.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7%)、甲基苯丙胺净重198.1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
9、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贩卖给李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300元。
10、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和赵程瑜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贩卖给李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300元。
1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黄家塘**栋**号刘某某家里,以29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00粒麻古给刘某某,收取毒资580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赵程瑜在华晨御园**栋**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栋**房、**栋**号租房内现场查获冰毒533.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麻古1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海洛因44.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大麻叶493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被告人阳建军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阳建军通过微信告知叶某中午会送1公斤毒品过来,被告人叶某为争取立功,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建军进行抓捕。被告人阳建军与被告人叶某约定在华晨御园叶某的家中进行交易,被告人阳建军当天中午携带1公斤毒品从湘潭出发,搭乘“滴滴搭车”司机余某某驾驶的湘******白色轩逸轿车前往株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下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建军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980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
综上所述:
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11次,其中甲基苯丙胺1713.7克(1180+533.7=171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5.4克(100.2+19.6+15.6=135.4克),海洛因44.7克,大麻叶493克。以上合计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类毒品1893.8克、大麻叶493克。
被告人赵程瑜贩卖毒品10次,其中甲基苯丙胺1713.7克(1180+533.7=171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5.4克(100.2+15.6=115.8克),海洛因44.7克,大麻叶493克。以上合计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类毒品1874.2克、大麻叶493克。
被告人阳建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9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通话的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通话详单、微信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赵程瑜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大麻叶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建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赵程瑜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赵程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阳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程瑜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属重大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翔
2017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阳建军、赵程瑜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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