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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项某甲等5人赌博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住松阳县**街道**小**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项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住松阳县**街道**路**号。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号,住松阳县**街道**街**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乙,曾用名项某丁,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住松阳县**街道**路**。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路**号,住松阳县**街道**村(无门牌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至2020年9月底、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松阳县**街道**小**栋**室(叶某某的租赁屋)和松阳县**街道**村潘某某自建房(无门牌)的地下室内,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插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徐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抽头,雇佣被告人朱某某、项某乙为赌客兑换现金,从中获利。叶某某、项某甲、黄某某三人分别在两地点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21000元、12000元,叶某某、项某甲非法获利各5000元,项某乙非法获利2000元,朱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潘某某非法获利600元。

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松阳县**街道**村将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抓获归案,从叶某某处扣押现金3600元,从项某乙处扣押现金14806元,从朱某某处扣押现金43707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3000元、6000元、3000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追缴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电子)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鲍某某、林某某、项某丙、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手机中检出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至少3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项某甲联系方式152********,朱某某联系方式138********,项某乙联系方式159********,潘某某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散卷材料,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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