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乐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的**餐饮店以钻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但因店内无经济价值的物品未能盗得财物。
2.同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叶某某在鼓楼区**巷的**火锅店内以钻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现金100元及充电宝一个。
3.同日凌晨3时15分,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的**奶茶店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主易某某放在吧台的红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150元。
4.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鼓楼区**路**地铁站负一楼欲拉开“**商贸城”店面拉门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抓获。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地铁站负一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
2.证人林某甲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李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3号价格认定通知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对作案地点、赃物、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林某乙对涉案被盗物品、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涉案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第一、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员、证人名单。
4.现涉案被盗蓝色红米手机、现金人民币150元已发还被害人易某某;涉案被盗充电宝、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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