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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7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海**路近地铁站处,趁被害人杜某某在路旁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身旁的VIVO牌X30型12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630元)。

2020年5月18日2时4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大洋洲路近五洲中路南侧约20米处,趁被害人吴某某在路旁休息座位内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华为牌Mate30型12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89元)

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查获,但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调取、扣押后已发还二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放于其身旁的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放于其手中的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3.证人蒯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交通卡查询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行窃、逃离及销赃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调取、扣押涉案移动电话并已发还二名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行为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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