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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巷**号。201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后因减刑于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范某某(在逃)、郑某某(已判决)等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皇浦会KTV一楼演艺厅卡座9上喝酒时范某某与许某某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叶某某与郑某甲、林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见状便上前帮忙范某某打架。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范某某、郑某甲跑至范某某小轿车后备箱拿出“日本刀”、“关公刀”、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叶某某手持“日本刀”、范某某手持 “关公刀”朝许某某、陈某甲等人乱砍,致许某某、陈某甲的手指均受伤流血。经鉴定:许某某右拇指离断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甲左环指、小指离断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郑某乙、陈某丁、石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搜查、辨认笔录等材料;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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