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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叶某某,,198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5********,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原个旧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个旧市****号附**现住个旧市**小区**室。2019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个旧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1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柄成以帮被害人办理个旧市棚户区改造拆迁房“额外补偿款”、“提高房屋装修等级”为由,以“手续费”、“打理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金”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人民币6002元、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滑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7601元、被害人马某甲的财物人民币3590元、被害人朱某甲的财物人民币9783元、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人民币20280元、被害人段某某的财物人民币608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财物人民币8120元、被害人沈某甲的财物人民币4698元、被害人田某某的财物人民币3260元、被害人马某乙的财物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某乙的财物人民币3460元、被害人某某的财物人民币6780元、被害人朱某乙的财物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财物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财物人民币45000元。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182654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柄成以办理个旧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信息私自以被害人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又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走挥霍。其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人民币5473元、被害人滑某某被骗人民币77901元、被害人岳某某被骗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骗人民币23834元、被害人沈某某被骗人民币31920元、被害人朱某甲被骗人民币550元、被害人张某乙被骗人民币2370元。被骗财物共计人民币158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李某某、唐某某、滑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柄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柄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20年8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叶柄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五份、光盘五碟、《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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