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16日间,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合伙在龙海市程溪镇下叶村土地公庙后山地、下叶村旧水电站旁、下叶村被告人叶某某的旧厝等处开设以“八面豆”为赌具的赌场,供人赌博,参赌人员累计20-30以上,从中抽头牟利。其间,被告人叶某某雇请被告人叶某某帮忙摆放赌具、桌椅、看风。

2020年6月10日,经被告人叶某某的动员并陪同被告人叶某某一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郑某甲、叶某戊、陈某甲、许某某、郑某乙、叶某己、叶某庚、陈某乙、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某受雇请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动员并陪同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现场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76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