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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其租用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铭德大厦21楼作为办公地,雇佣业务人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借款、众筹投资等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用于向他人借贷等用途,直至2018年7月资金链断裂。经审计,**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共计吸收投资款2000余万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其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投资人俞某某、罗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宁波旗旗屋众筹投资协议》及《**新能源众筹投资协议书》等合同,证实了**公司以签订借款、众筹等多种名目协议、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不特定投资人大量资金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静安分局收集的《借条》、**公司银行流水及叶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实了**公司将吸收所得资金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出借他人等的事实。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7.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子简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六册,审计意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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