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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室。2019年3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叶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假冒货车司机在公路货运平台“运满满”上接华东地区发往新疆、云南等地的长途运单,与货主谈好运费及预付款事项后,再在“运满满”上发布短途货运信息,将接单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发给货主,待货物装车运输后,即向货主索要运费预付款。被告人叶某某骗得预付款后,不按约定将货物通过公路直接运往目的地,而是让招募的短驳司机将货物运到附近火车站通过铁路发运,短驳运费由铁路货运垫付,与铁路运费等费用由货主提货时一并承担。被告人叶某某共计作案5次,骗得人民币22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沈某某由江苏江阴发往云南西双版纳货物运费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王某某由江苏南京发往新疆乌鲁木齐货物运费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姜某某由江苏宜兴发往云南富民县货物运费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牟某某由江苏南京发往新疆乌鲁木齐货物运费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钱某某由浙江嘉兴发往云南昆明货物运费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姜某某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退还姜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报案和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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