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小区**区**栋**单元**号。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受曾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前往成都市金堂县,从一名外号叫“皮皮”的女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毒品,后将该毒品带回成都市金牛区清淳二街36号4单元1号房间内交于曾某某。当日21时许,曾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2.7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毅
书记员:王浩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陆张,换押证壹份,提讯证壹张。
3.涉案物品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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