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叶永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2008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永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永新在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租住的厦门市翔安区**镇**号睡觉,醒来后趁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熟睡之际,偷走被害人周某某的“OPPOReno2Z”手机一部,被害人黄某某的“OPPOR17”手机一部。后将“OPPOReno2Z”手机以1400元销赃给叶某某,将“OPPOR17”手机以500元销赃给陈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895元。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永新在厦门市同安区**村**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购赃者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并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手机;
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叶永新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永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新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永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永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检察员:林旭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永新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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