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包包头”),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2005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幢**室。2012年5月26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江贤,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2008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0年7月2日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2016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江贤涉嫌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王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松”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9万余元。
2、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松”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3、2018年7、8月份,魏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松”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叶某某抽头,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4、2018年7、8月,俞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罗松”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叶某某抽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5、2018年7、8月,周某甲(已判刑)与“阿平”(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罗松”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叶某某抽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6、2018年10、11月,刘某甲(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海洲国际13楼,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罗松”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在被告人叶某某参与抽头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7、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获利平分,共同出资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非法获利,共向马某某提供赌资38万元,向王某乙提供赌资至少20万元,向鲍某某提供赌资11万元,向莫某某提供赌资至少20万元,向吴某某提供赌资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江贤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215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6年10月,被告人沈江贤与魏某某等人为争夺绍兴市柯某区**小区服务队的经营权,经事先商量,利用魏某某等人所在“双河帮”的影响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被告人沈江贤一方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5万元强迫凌某乙一方转让小区服务队25%的股份,后于2019年1月又将25%的股份以9万元转卖给凌某乙一方,期间另分得利润至少5.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至少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股权协议、医院检验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俞某某、母某某、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章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鲍某某、莫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林某某、周某丙、凌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俞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章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王某乙、鲍某某、莫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林某某、周某丙、凌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凌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沈江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江贤又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江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沈江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开设赌场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沈江贤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江贤现羁押在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150689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拾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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