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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宾馆**号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因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0时至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路**宾馆**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8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四人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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