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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杀人、盗窃等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7〕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QQ与被害人宋某某约定进行性交易。后叶某某驾车于同日下午5时许到达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座**单元宋某某住处。在性交易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宋某某持刀要求被告人叶某某离开,挥舞中划伤叶的手指。叶某某见状徒手夺下宋某某手上的刀。宋某某见到刀被夺便害怕的大喊“救命”。为了制止宋某某呼喊,被告人叶某某持刀在宋背部捅刺一下,因宋仍继续呼救,叶某某遂持刀连续捅刺宋后背十三下,致被害人宋某某倒在洗手间地板后死亡。杀人后,叶某某将房门锁好到医院包扎伤口,之后再次回到作案现场将血迹冲洗干净,并将被害人宋某某房间内的2瓶贵州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3条银项链、1部苹果6PLUS手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盗走。之后叶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尸体装进拿来的行李箱运至福建省惠安县厚土港码头的断桥上,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连同作案时用的刀具一起抛入海中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中背部致双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银项链、苹果6PLUS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072元。

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武荣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钥匙、移动电源、行李箱、零钱包、白酒、身份证、平板电脑、手机、轿车、尸体、现场血迹等物证(均为照片);

2.QQ聊天记录、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嘱单、诊疗记录、轿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福建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时间段**小区的监控视频等;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7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豪彦

检察员:范兆城

2017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一刑补诉〔2018〕1号

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本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榕检公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店购买了一个四轮拉杆箱(品牌:American Tourister 商品号541484736635S)。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事前联系自行驾车至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单元被害人官某甲的住处。叶某某持锐器捅刺被害人官某甲胸部、左侧腰背部等部位,并用胶带将被害人颈部缠绕15圈。随后叶某某将被害人的尸体装进事前购买的行李箱驾车转移并抛尸海中。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害人官某甲的尸体在海南省澹州市光村镇昌礁海域的海滩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官某甲尸骨前胸部、左侧肩部有单刃锐器刺切形成的损伤及颈部有多圈胶带绕颈两种致伤方式,以上两种致伤方式无论是单独作用或者是协同作用都可造成被害人官某甲死亡。

被告人叶某某在作案后使用被害人官某甲的微信,以拘禁官某甲为由多次威胁官某甲家属并勒索钱财,迫使被害人官某甲的前夫陈某甲于2016年10月23日9时许向叶某某控制的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李箱及内部的人体骸骨、衣物、骸骨颈部缠绕的胶带样物质、触屏直板oppo手机、现场提取的血迹、车辆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福建省**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店出具的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招联贷款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制作的导航记录、车辆行车轨迹、线路图、地点示意图、洋流分布图等书证;

3.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官某乙、官某丙、何某某、何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叶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 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物品、文件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经预谋使用锐器捅刺、胶带缠颈等方式致一人死亡,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榕检公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豪彦

代理检察员:彭祥锋

2018年2月2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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