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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工作单位:台州**厂。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醉酒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J2****的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5分许,行驶至228国道3854km+950m路段时,与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防盗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乙、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和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未及时报警、投案,而是与马某甲(另案处理)、叶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由叶某甲顶替叶某,谎称是叶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叶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保险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叶某甲、马某甲、金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马某乙、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叶某乙、陈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叶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5、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

6、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兆权

检察官助理:赖寅法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现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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