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本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6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金麒,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陆金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自2019年9月起,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信任,并伙同被告人陆金麒谎称有投资放贷渠道及高额收益回报,诱使宋某某提供资金用于放贷。期间因宋某某无力提供大额资金,叶某遂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诱使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办理并提供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等5家银行信用卡,再由陆金麒等人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套取所谓放贷资金,得款后均被叶某、陆金麒赌博挥霍。经查,叶某通过信用卡套现、收取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2.9万余元,其中陆金麒参与骗取人民币10.2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陆金麒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5月2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冒用他人身份,伙同被告人陆金麒以放贷赚钱为由,骗取宋某某提供资金并办理信用卡用于套现,后拒不归还钱款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叶某、陆金麒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陆金麒结伙,以高息放贷为诱饵骗取宋某某微信转账、办理信用卡供自己套现使用,后均用于赌博的经过及具体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陆金麒使用POS机套取宋某某信用卡钱款及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的****。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陆金麒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叶某、陆金麒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陆金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陆金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陆金麒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陆金麒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陆金麒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补充材料1册、材料1袋、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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