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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号,住广州市**区**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9年10月3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龙川县**镇**村干部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已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三人合股成立**合作社,与**村、**村村民及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地名)的田地、輋地、山地承包计划用于发展农业,并向村民支付了租金。2016年下半年,三人将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被害人黄某某(系龙川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刑)。随后,黄某某于2018年初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炼山、开林带、种植花木等工作,并在山上搭建了一座约120平米的铁皮瓦房作为仓库及给工人使用。对此,**村外出务工人员认为叶某乙、黄某某等人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权益,便开始发动同村外出人员及村民采取一系列行动进行“维权”。

201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跟随叶某某、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叶某1、叶某癸、叶某壹、叶某贰、叶某2、叶某叁(均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等人龙川县**镇**酒店开房集中商讨次日到***“维权”事宜,到场的人员在“***维权同盟宣誓书”签名按指印。

2018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与叶、叶某己等**村五六十个村民来到**村官塘坑,拉横幅、喊口号。叶某己等人打电话要求**镇书记、镇长马上到现场解决该土地问题未果,后叶某己带头拿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砸向房子的窗户玻璃,在场的其他村民包括叶某甲也动手开始拆房子,并将房子里面的生活用具一并砸毁。随后,村民还对现场的挖掘机、种植的苗木等进行毁坏。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镇**村被害人黄某某被毁坏的房屋及物品、苗木、挖土机等价值为人民币299234元。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叶某癸、叶某辛、叶某某、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肆、叶某伍、叶某陆;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珊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一宗二册。

3.量刑建议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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