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9********,江西省萍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在长沙市火车南站地铁2号线进站口,被告人叶某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双肩包内有财物,遂尾随唐某某搭乘地铁伺机扒窃。当地铁行至火车站站时,叶某见唐某某准备下车时,于是紧贴在唐某某的身后一同下车,趁机将唐某某背包拉链打开,从背包内盗走一个蓝色钱包逃离现场。经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社保卡、购物卡等物品。事后,叶某将钱包丢弃,所盗现金均被挥霍。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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