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南安市**镇**宿舍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南安市**镇**宿舍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叶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叶某甲,由被告人叶某甲无证驾驶该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甲,从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工业区出发,行驶至**省道南安市**镇**拦河闸管理处路段,换由叶某甲酒后驾驶该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继续行驶至南安市**镇**宾馆。随后,被告人叶某甲又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人叶某乙从南安市**镇**宾馆出发,沿**省道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叶某甲的测试值为164mg/100ml。同年6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某甲送至泉州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6月22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工作说明、车辆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叶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明知被告人叶某甲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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