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6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共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部**会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伟佳、黄锡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的158亩土地被征用后,出让给**街道**村作为二产返回安置用地。2014年,因规划调整,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有关部门收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属地政府部门,负责该地块的经营管理,**街道又委托地块所在的**村经营管理。温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驾校)为承租该地块作为驾校训练场地,**驾校股东李某甲找到时任中共**村**部书记的被告人叶某甲寻求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叶某甲向**街道有关领导请示后,同意以街道规定的出租底价每亩每年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租给该**驾校,租期三年,该驾校则以每亩每年0.7万元的价格另行向被告人叶某甲支付好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驾校已向被告人叶某甲支付82.64万元,另有15.785万元的好处费尚未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退出82.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征地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抄告单、会议纪要、协议书、租地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账凭证、转账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情况说明、娄桥街道文件、职务任免通知、选举结果批复、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叶某乙、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丙、金某某、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下半年,池某某为承包位于**街道**村的158.7782亩二产安置用地的土方回填工程,找到时任中共**村**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叶某甲寻求帮助,并允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叶某甲应允。同年10月10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由池某某与原瓯海区城市中心区建设开发指挥部联系土方回填工程,后池某某以温州市**建筑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并转包给符某某等人。同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通过叶某丁向符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让池某某代自己向符某某归还了其中的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退出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介绍信、土地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材料、发票、工程验收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符某某、叶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行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甲及徐某某等人为承接**街道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向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姜某某(另案起诉)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姜某某应允。其后,姜某某利用便利,在**街道建筑垃圾清运和黄土回填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生态墓地改造工程的直接发包或招投标过程中给予被告人叶某甲及徐某某等人关照。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及徐某某等人为感谢姜某某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姜某某共计42万元,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街道记账凭证、发票、拆除违建、清运建筑垃圾协议、进账单、有关河道、河面污泥清理工程合同、被占用土地平整工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存款凭条、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赃款896400元暂扣于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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