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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9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乡**村**号)。2014年5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叶某甲从上家“芳姐”(在逃)等人处购买经典双喜、云烟(紫)、南京(炫赫门)、黄鹤楼(软蓝)、利群(新版)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后将上述假烟销售到嘉兴多家店铺,金额共计867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向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北柴家浜15号副食品店彭某某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100条、云烟(紫)200条、利群(新版)10条、南京(炫赫门)1条,涉案价值25097元。

2、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向嘉善县罗星街道孔雀城悦珑湾小店刘某某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200条、云烟(紫)150条、利群(新版)50条,涉案价值33000元。

3、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向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湾泾港小区一福副食品店叶某乙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50条、云烟(紫)50条,涉案价值7500元。

4、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向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圆乐百货超市的王某某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利群(新版)175条、黄鹤楼(软蓝)20条,涉案价值19900元。

5、2020年7月底,被告人叶某甲向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525号嘉善龙飞副食品店的张某某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9条、云烟(紫)2条、黄鹤楼(软蓝)3条,涉案价值1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叶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烟草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朱华明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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