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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赌博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0年至2018年12月先后在寿宁县林业局、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目前无职业。户籍在寿宁县**镇**巷**号,住寿宁县**镇**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互联网获得“316”网络游戏平台的充值代理资格,在寿宁县**镇**号其家中置办电脑、手机等设备,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为在该平台参与网络赌博的翁某甲、周某甲等人提供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服务,违规以人民币向玩家回收游戏币,吸引人员参与赌博,其通过低价购买、高价回收游戏币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互联网获得“神人捕鱼”网络赌博平台的充值代理资格,在其家中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陈某甲、刘某甲等网络赌博人员销售游戏币,参赌人员可凭借游戏币向赌博平台兑换人民币,其以39200元(人民币,下同)购进39800个游戏币,再以39800元的价格售出,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4月6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叶某甲家中当场查获叶某甲,并扣押到涉案手机、电脑等物。经统计,被告人叶某甲利用“316”网络游戏平台,共为玩家提供上分数额4937233.5元,对应账号1811个,为玩家提供下分数额2863972.69元,对应账号1014个,从中抽头渔利134775.19元;代理“神人捕鱼”网络赌博平台期间,共为玩家提供上分数额421977.63元,对应账号267个,从中获利6361元。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

2.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电脑截图书证。

3.证人翁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为赚取游戏币差价而聚众赌博,并以此为业,赌资数额2863972.69元,抽头渔利134775.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煜星

检察官助理:齐秀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号,联系电话1505548****

2侦查卷1册、电子数据及讯问光盘13张

3涉案款150000元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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