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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口市**区**镇,住海口市**区**镇**村154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9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昌江黎族自治(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微信号“华某某”向叶某乙(已判刑)微信号“小某某”转账1400元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随即,叶某乙来到海口市**镇**村***号向被告人叶某甲购买,叶某甲通过微信号“孤某某”收取叶某乙微信号“小某某”转来的1400元毒资后,其便将1克毒品海洛因交予叶某乙,随后叶某乙带着该毒品离开并交予钟某某。

2.2018年4月18日11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微信号“华某某”向叶某乙(已判刑)微信号“小某某”转账800元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随即,叶某乙再次来到海口市**镇**村***号向被告人叶某甲购买,叶某甲通过微信号“孤某某”收取叶某乙微信号“小某某”转来的650元毒资后,其便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予叶某乙,随后叶某乙带着该毒品离开并交予钟某某。

2018年5月11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某甲位于海口市**镇**村***号住所内查获6包毒品疑似物、电子秤等物品。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某甲住所内查获的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陈某某、叶某乙贩卖毒品案等3起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吸毒前科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叶某乙、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5.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颖

检察官助理:徐生爱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2份;

3.扣押的毒品疑似物6包,电子秤等物品在陈某某、叶某乙等4人贩卖毒品案中已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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