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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24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月、9月,被告人叶某甲以自己租车请司机驾驶搞货运为名,从**公司的经手人余某某处租来三辆汽车粤BDF****9、粤BDF****7、粤BDF****2,后对外谎称自己是**公司或**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活动:

2018年8月,被害人吴某某拟租车使用与被告人叶某甲进行了联系,叶某甲谎称自己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新能源汽车出租,同年9月初,叶某甲引带吴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城**充电站处看了一台汽车,同年9月21日,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叶某甲支付租车的部分押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26日,吴某某再次向叶某甲支付租车押金及月租金5700元人民币。叶某甲骗取赃款人民币10700元后失去联系、潜逃。

与此同时,叶某甲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了被害人计某某的租车押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8月29日许,叶某甲称自己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租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在龙岗区**街道**城**充电站处进行了商谈,签订了虚假合同,约定郭某某租下、使用新能源汽车(粤BDF****2),租金每月人民币2600元、押金8000元,租期一年。叶某甲骗取了郭某某的租车押金、租金人民币10600元后失去联系、潜逃。

2018年6月,被害人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叶某甲,同年7月,叶某甲谎称自己有新能源汽车(粤BD0****7)出租,上述两人进行商谈,谈好租车押金9000元、每月租金为2100元,李某某向叶某甲支付了租车押金人民币9000元,后叶某甲再欺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为**公司的“**”平台拉货,工资每月人民币10000元,叶某甲代领取了李某某的7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驾驶上述汽车工作三个月后发现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认罪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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