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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甲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银行宿舍。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相关企业信息:

**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法定代表人:侯某某,2017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网页设计;计算机、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软件技术开发;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公关关系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凭资质证实经营);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体育赛事策划;室内外装潢设计;企业形象设计;电脑动画设计;建筑模型设计、舞台灯光设计;研发、设计、销售无人机系统零配件、软件;飞机租赁。

上海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2017年2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销售,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出版物经营。

广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媒),法定代表人潭某某,2011年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文化产业投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户外广告项目投资和管理、展示、展览策划服务;企业管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媒体策划、推广及包装咨询服务;电视广播信息、商务信息、教育、培训及投资理财咨询。

2.犯罪事实部分: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四川*甲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任某乙(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被告人叶某甲以及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担任公司股东(约定占股比例:20%、40%、20%、20%)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风路133号1层附201号,经营范围:教育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组织文化交流活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2017年7月,经姚某甲联系洽谈后,*甲公司(乙方)与**网(甲方)签订《财经类专业数据收集加工合作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规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财经数据、信息分析工具处理及相关数据的加工服务和相关衍生品。甲方有权通过审核的数据产品发布在包括但不限于**网四川频道、**网投资者教育基地等相关平台上。(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专业数据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文字、图片数据等多样化的形式,甲方提供数据产品承载平台包括微博、微信、客户端、PC端等。(3)乙方需定期按时向甲方提供专业数据产品,提供时间为每天下午16时之前。(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甲方就“**网四川投资者教育基地”建设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支撑,并提供专业数据产品建设方案。广告合同约定由**网四川频道提供广告位供*甲公司投放,每月广告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传媒公司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投资教室项目,为投资者提供培训课程,由上海公司负责所有培训课程的销售、售后客服管理和服务、售后风险管理等,销售款打入**传媒公司账户,**传媒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和保证金后返还**公司。*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因遭客户投诉,2018年1月**网终止和*甲公司合作。后被告人叶某甲以及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又以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约定占股比例同前,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名义,于2018年3月,经被告人叶某甲联系洽谈后,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公司作为**公司经销商,销售**公司的金融投资课程,**公司收到**传媒公司返款后,将销售业绩85%返回给成都**公司。同时双方约定,成都**公司不得进行代客理财、诊股、荐股等业务。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甲以及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租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世外桃源广场17楼作为上述公司经营场所,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招聘涉案人员胡某某、梁某某、瞿某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曾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销售一部、二部、三部、六部、七部销售总监,招聘毛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姚某乙、邓某某、李某乙、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总经办、行政人事部、合规部、客服部、财务部、研发部总监,招聘多名业务员,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荐股服务费。同时,被告人叶某甲还先后设立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甲公司、成都**公司代理商,租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世外桃源广场8楼作为经营场所,并聘用任某甲、叶某乙、任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销售总监,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荐股服务费,并于2018年11月左右开始通过发送盘后股、“炒群”模式诈骗客户荐股服务费。

该犯罪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先由研发部通过广告推介或者业务部门非法购买的方式获取股民联系方式,再由业务部门业务员冒充“**网*甲特邀高级助理”、“特邀高级助理”等身份,利用话术,谎称公司微信群内有老师免费提供专业的证券资讯、推荐个股等,邀请股民加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股民加入微信群后,各业务部门经理或者业务员冒充专业股票析师在微信群内发布由研发部人员提供的股票资讯、盘后股信息、虚假交易盈利截图、虚假汇款单等以及成为正式学员享受的服务(推荐个股、指导操作),同时以多个微信小号在微信群内冒充公司客户谎称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赚钱,向客户宣称高收益率、高成功率,推荐公司荐股服务,以此诱骗股民缴纳服务费享受该公司推荐股票的服务。在客户受骗缴纳服务费后,该公司为逃避打击、规避风险,安排合规部工作人员拨打合规电话并录音,要求股民签订线上课程销售协议,同时为防止受骗客户将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发生亏损的实际情况反映到微信群里影响其他股民缴纳服务费,即以担心客户泄密和为客户安排专业老师提供1对1服务为由将该股民踢出微信群,后由无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业务经理或公司客服部人员冒充分析师或分析师助理向股民推荐股票,以升级服务,提供更高级别的指导老师指导炒股,继续骗取客户钱财,当客户发生亏损时则由客服部以股市涨跌系常态等理由进行安抚,避免“外诉”情况发生。

被告人叶某甲作为*甲公司、成都**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并根据上述占股比例参与分红;被告人叶某甲作为****公司、*乙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具体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成都**公司、****公司、*乙公司期间,结伙采用上述分工、诈骗手法,对马某某等全国各地股民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4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包括电脑、手机、U盘、话术单等证实公安机从相关涉案人员处扣押的电脑、手机、U盘、话术单的情况。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叶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张某甲、何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结伙实施电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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