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采用虚增贷款金额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未遂金额为1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陈某某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但被要求签订4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1.65万元,后陈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被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催讨。
2、2017年12月,方某某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1万元,但被要求签订2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0.65万元,后沈某甲明在还款1.0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甲仍以要求归还借款2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
3、2017年12月,王某某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2万元,但被要求签订4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1.8万元,后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被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催讨。
4、2018年,沈某乙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1万元,但被要求签订2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0.6万元。2018年7月,沈某乙又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1万元,但被要求签订2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0.6万元。后沈某乙未能按时还款被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催讨。
5、2018年5月,沈某甲明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1万元,但被要求签订2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0.6万元,后在沈某甲明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甲以要求归还借款2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
6、2018年10月,沈某丙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5万元,但被要求签订8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4万元,后沈某丙的母亲叶某乙飞向被告人叶某甲还款4.6万元,但仍被被告人叶某甲催讨。
7、2019年9月,邹某某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5万元,但被要求签订7万元的借条,而实际到手金额为4.7万元。后邹某某又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2万元,但被要求与之前借款合并签订10万元的借条,而此次实际到手金额为2万元。后邹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被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催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银行卡账单、借款照片、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叶某乙飞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沈某乙、沈某甲明、沈某丙、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炯烨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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