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街**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伟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3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1日、4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叶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常州市*甲制品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860075.0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税额共计1180664.59元;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仍介绍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宁强**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向常州**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953733.41元,其中税额共计571698.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甲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440027.8元,其中税额共计209234.8元。
2.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47733.4元,其中税额共计152234.76元。
3.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纺织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79627.6元,其中税额共计127809.15元。
4.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98713.2元,其中税额共计116052.36元。
5.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戊公司的名义,向常州**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03835.65元,其中税额共计145856.46元。
6.2016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丁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81649元,其中税额共计128102.85元。
7.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丁公司的名义,向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17761.65元,其中税额共计147879.89元。
8.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60215.02元,其中税额共计93194.36元;介绍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宁强**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向常州**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392282.41元,其中税额共计344820.76元。
9.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丁公司的名义,向常州**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75084.5元,其中税额共计39969.54元;介绍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宁强**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常州**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61451元,其中税额共计226877.47元。
10.2016年在2019年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乙公司、*甲公司的名义,向常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55427.2元,其中税额共计113524.78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上述10家受票单位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共计1752362.82元。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