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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帐簿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准逮,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被告人叶某甲与其亲属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其母亲王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成立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五人各占20%股份。2008年因成都公司拆迁,且扩大经营规模,叶某甲等人在保留成都公司工商登记的基础上,又陆续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成立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成立四川**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金使用均共同进行,属于典型的“一个班子、几块牌子”的家族式企业。

2011年底,四川公司作为该家族企业主要经营实体,开始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9月,成都公司内部股东改组,叶某乙、叶某丁出让股份后离开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叶某丙和叶某甲担任。叶某甲占4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并担任成都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某丙占60 %的股份,并担任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年底,在叶某丙借款数千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本红火的生产经营仍出现资金困难。叶某丙提出规范公司生产经营,建立规范的财会制度,要求进行对账,遂与叶某甲等人产生矛盾。被告人叶某甲采取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方式,欺瞒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并拒绝配合公司内部财务人员的监督和审查。2013年7月23日,叶某甲交出部分账本及成都公司公章,叶某丙遂成为四川公司及成都公司的实际经营及决策者。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四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生产而停产。

经查,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使用、管理公司对公账户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伪造收据等多种手段,多次将公司资金挪至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再使用其个人的多个银行账户进行转移,最后直接将公司资金进行取现及消费。经司法会计鉴定,成都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向叶某甲的8个私人账户共计转出资金25536164.00元,转入资金11758000元,净转出资金13778164.00元,大部分去向不明。现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工行1807账户和农行2211账户,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消费644369.28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没有告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叶某丙,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成都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与青白江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新开成都公司对公账户,收取拆迁款6,998, 200.00元。且在成都公司及四川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该笔资金用于了偿还叶某甲、叶某乙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叶某甲签署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上乙方 (签章)处盖印的嫌疑印章印文“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与从成都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丙处提取的该公司的单位专用章印文“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文检,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与成都市成华区分局提供的成都公司备案印文也不是同一印模形成。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甲暂住地,查获被叶某甲隐匿的上述四川公司、成都公司账本18本,及相关财务资料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利用其担任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7642569.2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故意隐匿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2019年6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三张、光盘十六张、提讯证和换  

押证各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三册、补充材料十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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