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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个体。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个体。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个体。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同月2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叶某乙在四川省平昌县城阳光小区经营一家烟酒门市,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甲经其胞弟叶某乙介绍从浙江老家来到四川省平昌县城信义大道开设了一家品尚烟酒门市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先后在广东、成都、浙江台州等地进购各类高仿卷烟和假冒名酒进行销售。2019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离开平昌县城前往陕西省汉中市经营一家烟酒门市。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通过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多次购买各类高仿卷烟,钱某某则通过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父母所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敬老院上门送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及其亲属再分别将上述高仿卷烟带回后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甲在外联系上家并通过**公司平昌县新平街营业部负责人肖某某送货购买了25条中华(硬)香烟,按照360元每条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价格为90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向平昌县“**烟酒”门市部曹某某销售45条中华(硬)、5条中华(软)、2件国窖1573白酒(1件6瓶装)、2件五粮液白酒(1件6瓶装),中华(硬)、中华(软)每条均按180元进行销售,国窖1573、五粮液每件均按3000元进行销售,以上共计销售价格为21000人民币。

3、2019年7月30日,平昌县公安局在平昌县“**烟酒”门市部内查获被告人叶某甲销售给曹某某的国窖1573白酒、五粮液各10瓶。平昌县公安局于次日在叶某甲位于汉中市仓库内现场查获各类高仿卷烟以及国窖1573白酒9瓶、泸州老窖特曲6瓶。所查获的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平昌县烟草专卖局估价为59460元人民币。所查获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经鉴定系均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值为11739元人民币。

4、2019年初,被告人叶某乙向平昌县城**小区“**副食店”王某某销售假国窖1573共计7件(1件6瓶装),其中2件按照每件1800元的假酒进行销售,5件按照1200元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价格为9600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1日,平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叶某乙仓库内现场查获88条中华(硬)香烟和60瓶普通飞天茅台白酒。所查获的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平昌县烟草专卖局估价为44000元人民币。所查获的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89940元人民币。

6、2019年7月30日,平昌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临海市**镇被告人钱某某租房内现场查获的各类高仿卷烟600余条。所查获的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平昌县烟草专卖局估价为153323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和假冒名酒,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涉案销售金额161199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乙涉案销售金额162740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某涉案销售金额153323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钱某某系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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