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汤某某以及值班律师朱琳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30日间,被告人叶某甲至本市**乡**村**庄的**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露天作业区内,采用搬运等手段,先后5次窃得汤某某的钢模7个、钢板1个和螺纹钢吊钩2捆(重197.9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415.59元),后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泰兴市**废品收购经营部的邓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邓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的钢模3个、钢板1个和螺纹钢吊钩1捆10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
案发后,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钢模、钢板及螺纹钢吊钩(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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