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内,采用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衣服内,并对价值较低的物品结账的方式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六神牌花露水1瓶、恒知轩牌火锅碟油1瓶。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幺麻子牌藤椒油1瓶。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幺麻子牌藤椒油1瓶。
4.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幺麻子牌藤椒油1瓶。
5.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好运来牌芝麻油1瓶。
6.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葱茗牌百草祛痘膏1瓶、晨鑫牌宁夏枸杞1包、你好牛牌泡椒牛肉干1包及川汉子牌麻辣牛肉干1包。
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幺麻子牌藤椒油1瓶、川汉子牌麻辣牛肉干2包及五香牛肉干1包。
8.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幺麻子牌藤椒油1瓶、川汉子牌泡椒牛肉干1包及麻辣牛肉干1包。
9.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太太乐牌芝麻油1瓶。
10.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合百客牌手撕烤肉1包、牛浪汉牌五香牛肉干2包及好运来牌芝麻油1瓶。
11.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萌芭莎牌氨基酸洁面乳1瓶。
12.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劲酒牌白酒1瓶。
1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江小白牌白酒1瓶。
14.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盗窃劲酒牌白酒1瓶及海飞丝牌洗发露1瓶。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超市内被超市员工控制。民警接到员工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叶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叶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藤椒油、花露水等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藤椒油、花露水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医疗病历、低保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现场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院 印)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六页
3.公安民警已将好运来牌芝麻油等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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