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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4日书面通知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樟树市邹家山菜市场附近的邹家山小区楼下,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灰色越野车车窗留有空隙,便就近找了一个摇井的棍子,用棍子将车窗撬开,随后钻入车内,在该辆车内盗窃一条软中华香烟及300元现金。

2.2019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走到樟树市药都南路樟树市制药厂宿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人行道的白色宝马牌轿车,趁无人之际,在路旁捡了一块砖头,将该辆宝马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轿车内,在车内盗窃华为P9vie-AL10手机一台以及700余元现金,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P9 vie-AL10手机价值1152元;该宝马汽车右后车门玻璃修复费用为2267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前往樟树市五洲花园小区,对该小区内的多辆轿车逐一尝试拉车门,后在被害人周某某未上锁的白色轿车内盗窃身份证一张及10元硬币、一盒喜糖。

4.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樟树市城区街上四处游荡,走到樟树市药王街小广场时,发现被害人段某某的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未完全关上,趁凌晨街上无人之际,便将手伸入该辆轿车车内将车锁打开,随后进入车内,在车上盗窃550元现金后被附近居民敖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家属叶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告人叶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经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叶某甲可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诊断编码:20.5),作案时及鉴定检查时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次作案,被鉴定人未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尹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申请书、鉴定协议书、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尹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至少2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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