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在慈溪市**镇**村**号长期经营利亚点心店。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的情况下,仍在其加工的包子中违规添加香甜泡打粉(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等),并将该包子用于销售。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经营的利亚点心店被查获,店内的包子、香甜泡打粉被当场扣押。经检测,被告人叶某甲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7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期间,被告人叶某甲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 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承诺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罚没和暂扣财物入库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刚飞
检察官助理:汤江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2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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