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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向罪犯叶某乙、杨某某及陈某某销售假冒中华、红利群、芙蓉王、双喜等卷烟制品。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罪犯叶某乙、杨某某收取销售假烟款项人民币12.714万元,向陈某某收取销售假烟款项人民币4.91万元,共计人民币17.624万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漳州市平和县**镇**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叶某乙、杨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单某某、许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62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瑜斌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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