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寿宁县**镇**路**号,住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承租的寿宁县**镇**街**号私设米粉加工厂生产米粉。为了漂白成品米粉和防止腐坏,叶某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米粉放置在蒸笼内并点燃放置在蒸笼底层下的硫磺,让硫磺与空气中的氧气发生化学反应所产生的二氧化硫熏成品米粉。6月17日上午,叶某甲出售了5斤含有二氧化硫的米粉给经营“**”小吃店的卓某某,用于顾客煮食。剩余100公斤成品米粉于同日被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论为:送检米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专家评估认定意见为叶某甲生产销售的米粉的二氧化硫(以S02残留量计)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长期食用或短期大量食用,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专家评估认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35903****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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