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59********,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3日至9月3日、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20日至8月3日、2018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自2018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到景谷县**镇**村**小学,将学校内的33棵绿化树主干树皮削掉一圈,致使绿化树失去价值。经认定,被损坏的绿化树价值共计人民币67500元。
2.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景谷县**镇**村**小学,将杨某某种植的3200棵软枝乌龙茶苗用镰刀砍断。经鉴定,被损坏的茶苗价值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校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林业开发公司价格清单、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刀某某、叶某乙、薛某某、余某某、叶某丙、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六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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