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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故意杀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精神病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4月2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4时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因其儿子经营的超市与隔壁付某某经营的超市存在生意竞争而怀恨在心,遂携菜刀至慈溪市**镇**村**号**室**批发超市,故意谎称买东西,而趁付某某转身取货不备之机,持菜刀多次击砍付某某颈部。付某某的丈夫沈某某及附近群众闻讯将被告人叶某甲制服,并将付某某及时送医。经鉴定,付某某外伤致颈前部单个瘢痕长度5.0厘米以上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应急相关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警情详情、处警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伤势及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等;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夏某某、孙某某、慎某某、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迹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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