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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故意杀人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住广东省阳春市**镇**路**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与其二哥叶某乙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等问题积怨已久,遂产生杀害叶某乙的念头。2020年7月31日17时许,叶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叶某乙位于阳春市春湾镇**路**号门前时,发现叶某乙大门敞开,于是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羊角锤和一把尖刀进入其屋内二楼房间,利用羊角锤将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叶某丙误当成叶某乙打伤,叶某甲发现被其打伤的不是叶某乙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31日,叶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投案,并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持械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1110

(院印)

附: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频光盘四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五份。

4、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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