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因感情原因在诏安县南诏镇综合批发市场一租房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叶某甲手持随身携带的平头铁钳击打叶某乙的头部多次,在叶某乙用手护住头部后,叶某甲再次用平头铁钳多次击打叶某乙的腰背部,导致叶某乙头部、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一级。
2020年8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依法传唤被告人叶某甲未果。2020年8月14日,叶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秀华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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