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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2016年5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月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路下洋林13号名豪鞋厂一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叶某甲于此处门口路边用伸缩甩棍殴打被害人李岳才某某手臂及腿部,造成李岳才某某手臂及腿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仙居县环城西路庆丰公园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王某某、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温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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